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交易,16,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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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阿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阿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阿火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9時7 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因未懸掛機車車牌為警攔檢稽查,警方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阿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警卷第10頁至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阿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80、1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104 年間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遭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已如上述,本案已為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鉅,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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