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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1號),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166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儒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與坊坪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而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涂暘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之大明路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二處撕裂傷合併跟腱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66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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