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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少庭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東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段埔里鎮東潤路弘一枝45分4K9797GE91號電線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黃水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電線桿對面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汽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合併第10、11根肋骨骨折、壓軋性骨盆骨折合併左側髂內動脈出血併休克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於108 年5 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51頁、47頁)。
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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