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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聖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汽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上揭住處門前,應予更正)路邊、佔用部分車道。
嗣於翌日(107 年12月2 日)凌晨2 時1 分許,適有陳祈輔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心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百分之0.254 ,不得駕車,因而不慎擦撞洪聖豪停放之上開汽車左側,以致陳祈輔摔車滑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凌晨3 時11分許不治死亡。
又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洪聖豪在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洪聖豪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3、6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祈輔之父陳炫魁(見相卷第8 至11、4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 年12月3 日函及相驗案件現場照片、107 年12月12日函及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1 月18日函、108 年2 月12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3 月7 日函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光碟(見相卷第3 、4 、15至26、29至46、48、52至59、62至76、79、84、85、87至9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設有規定。
被告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汽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路邊、佔用部分車道,被害人因而不慎擦撞,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自有過失。
至於被害人騎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百分之0.254 ,不得駕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但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既有上述之過失,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仍無以卸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2 年以下」修正為「5 年以下」,罰金刑部分由「2 千元以下」修正為「50萬元以下」,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相卷第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而其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因而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更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且給付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7、71頁)在卷為憑,且經被害人之父陳炫魁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職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且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之父復有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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