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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村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村宗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00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帶著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洪村宗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37、41、42頁)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 至1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述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顯然被告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5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6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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