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交易,48,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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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妤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妤帆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6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育樂路與芳美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綠美橋,適告訴人林雅苹(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告訴人減速左轉進入育樂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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