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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俊益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2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超商購買香菸。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和興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測得曾俊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俊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牌照號碼729-LJG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6 年5 月30日入監服刑,至106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為故意犯,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有多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為第5 次再犯;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已超出標準甚多,已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⑶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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