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所載「108年5月9日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5月19日15時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行,雖記載為「108年5月9日15時許」」,惟依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係「108年5月19日15時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顯有誤寫之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