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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而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啟宗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因糖尿病、高血壓、顱內出血等病史,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亦無法正常言語表達,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入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乙情,有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安置資料表、居住證明、現況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訪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函詢被告於上開時間入住後迄今之恢復狀況,經回函稱:被告意識呆滯,認知行為方法已無法反映,溝通表達能力已無法回答,且裝設鼻胃管,三餐以牛奶為主,退化情形嚴重,肢體左邊偏癱,肢體右下角攣縮呈彎曲僵硬狀態,不定時會有抽蓄情形,全天尿布使用,每天每2小時需翻身拍背,日常生活全權由他人協助;
完全無法活動,不能進行任何自我照顧且完全限制在床上或椅子上等情,有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立私立老人安養中心110年12月22日(110)傑瑞字第110333號函暨函附巴氏量表、護理紀錄及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開違法情節,與其目前所遭受惡害比較,已顯可憫恕,本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顯對本件被告過苛。
再者,刑罰理論無論依據使被告藉由所加諸刑罰以獲得應報、抑或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抑或是藉由刑罰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之一般預防,總須以犯罪行為人知悉所犯罪名及其處罰效果為前提。
依據應報或特別預防觀點,本件被告現既已呈生活無法自理,欠缺認知功能之狀態,顯難再為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已無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之必要,亦難藉由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而使其改善之可能。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免除其刑之適用。
足認原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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