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交易,65,2020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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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車內搭載蘇美安,沿南投縣竹山鎮(下同)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50分許,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建國路與自強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之際,適柯陳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自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處,林育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屬於右方之自強二路行經車輛,即貿然向前行駛,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因而撞擊柯陳月英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致柯陳月英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導致中度失智症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林育正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陳月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育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7 頁);

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柯陳月英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傷害,且因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應負擔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次因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未受有頭部外傷,故告訴人之失智症並非其所造成等語。

又辯護人復辯以:自強二路應屬支道,則被告應無過失;

又依現場刮地痕之狀態,告訴人可能為逆向或轉彎車輛,基於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為無過失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應負擔過失責任?㈡告訴人之中度失智症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擔過失責任: 1、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本案車輛及本案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67-4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陳月英於警詢時,證人蘇美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 幀、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現場道路全景、車損照片8 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10、15-16、19-20、24- 27、73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8年6月5 日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鑑定書,研議分析意見略以:⑴若肇事地有幹支道之分,告訴人行向為支道,被告行向為幹道,則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⑵若肇事地無幹支道之分,則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

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8年10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覆議書,研議結論復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080056579A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080113861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 -80頁,本院卷第3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建國路及自強二路是否有「幹、支道標誌之劃分」,經南投縣政府覆以:該交岔路口已於108 年12月間,在建國路畫設「慢」,自強路畫設「停」之標誌,而已劃分幹、支道,然於未畫設「慢、停」標誌前,建國路與自強二路車道數相同,無幹支道之關係等節,此有南投縣政府府工交字第1090106778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79-380頁),堪認本案交路口,於107 年10月20日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畫設「停」之交通標誌,故於案發時並無支幹道之劃分;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意旨,可知交岔道路是否為幹、支道,係以有無畫設交通標誌為準,故雖自強二路之路幅較窄,然於案發時因未畫設交通標誌,則於案發時「自強二路與建國路」即屬無支、幹道之關係;

另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釋意旨略以:「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但同為雙向各有一車道之道路,其進入交岔路口車道數之計算釋義,本部前業曾彙徵內政部警政署、本部運輸研究所及公路總局等單位所護共職意見,均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

,則自強二路為單線雙向道,而建國路為雙線雙向車道,故二者於未畫設交通標誌之情狀下,依前開行政函釋意旨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仍非具有幹、支道關係,應屬無誤。

3、又辯護人雖辯以,自強二路應屬支道,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然依前揭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書、南投縣政府回函,均可知自強二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未屬畫設交通標誌之交岔路口,是被告於案發時日駕駛車輛,仍應依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注意義務行駛於道路上;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刻意減速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18頁),且依當時天候狀況且視距良好,又道路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自應禮讓右方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先行,而被告疏未注意該行車義務,自應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擔過失之責任甚明。

是辯護人所辯,委難可採。

4、至辯護人復辯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起始點,位於網狀線之右下方,則告訴人應為逆向或轉彎行駛等語。

惟查自強二路由東往西穿越建國路後,往西南方始連接建國四路,又自強二路為雙向單線車道,建國四路為雙向雙線車道等情,此有108年6月19日本案車路現況圖4 幀可佐(見他字卷第95-96 頁),據上可知自強二路往西方向連接建國四路,係單線變更為雙線,且需偏南向始連接建國四路,則自強二路連接建國四路,核為非對稱及彎曲之道路,故依一般駕駛人習慣及經驗法則,駕駛人若欲從自強二路駕駛車輛進入建國四路,本需偏左行駛方得順利駛入建國四路,是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雖位於本案路口網狀線之右下方,仍屬直行車於彎曲道路之正常駕駛行為,故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為左彎或逆向行駛;

另觀諸南投縣警局竹山分局於107年10月20日8時50分許所拍攝編號6 之照片,該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係面對建國四路之由東往西方向行向路口處,而非面對建國四路相反行向之車道處或建國路南向路口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之下方照片),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均稱欲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而未提及欲轉彎或逆向行駛等節(見他字卷第17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屬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等情為真,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二)告訴人所受中度失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1、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於107年10月20 日即案發時日,送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失智症等節,此有竹山秀傳醫院107年11月13日、108年5月10 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77頁);

又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已有頭肩部之傷害紀錄,另依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歷紀錄摘要入院診斷第1項,亦載明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等情,此有消防隊救護紀錄、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94-301頁),又依前揭救護紀錄所載,救護車到達現場及送達醫院之時間分為107年10月20日9時2分、9時20分,與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8 時50分許,具密接之時間關連性,且自事故發生起至送達醫院急診僅約30分鐘內,是竹山秀傳醫院於急診入院時診斷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屬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故二者應具因果關係,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失智症等傷害,應堪認定。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有頭部外傷等語,委無可採。

2、又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所罹患之中度失智症部分,應屬告訴人本身之疾病,與本案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詢竹山秀傳醫院,就告訴人失智症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經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示略以:「經查病患柯陳月英受傷後,其家屬轉述其有失智情況,經由客觀科學檢查為失智症,惟因其腦傷亦有出血現象,此類患者出現腦外傷出血後失智的狀況,會比一般人老化失智高...」等節,此有竹山秀傳醫院108竹秀管字第1080469號函為證(見偵卷第12 頁),可知依告訴人所受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即具高度罹患失智症之可能;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失智症與本案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107年10月29日第二次電腦斷層顯示少量硬腦膜下出血。

....病人107年10 月20日因車禍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枕葉腦萎縮,診斷為陳舊性左後大腦動脈梗塞。

108年3月29日電腦斷層顯示腦室輕微擴大,吻合為外傷後的退化,但病人在車禍前已有左側枕葉中風,再加上外傷導致腦萎縮惡化,兩者皆是造成病人失智症之原因。」

等節,此有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936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7-449 頁),可知依急診醫院及鑑定醫學機關均認,告訴人之失智症與本案交通事故存有因果關係,且前揭鑑定程序既屬專業醫療單位所為,業經專業、合理及無瑕疵之鑑定程序,自足認告訴人罹患之中度失智症與本案交通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又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失智症等傷害,且經失智評估判定目前的失智期為中度失智、MMSE:17分,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此有竹山秀傳醫院108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77頁,偵卷第41-42 頁),可知告訴人經竹山秀傳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後,經該院治療後,告訴人失智之症狀仍為固定而未改善,經失智評估後判定中度失智,據上治療情形,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核屬不易治療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即堪認定,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於交通事故現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行經為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重傷害,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身體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除涉犯本案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外,前並無犯罪紀錄,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否認過失致重傷害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已退休、目前獨居並依賴其子女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大腿傷口感染等節。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大腿傷口感染,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於事故現場並無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傷害之記載,且依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歷紀錄摘要入院診斷內容,亦無記載告訴人於急診時有下肢受傷之診斷紀錄等節,此有消防隊救護紀錄、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94-301頁),則告訴人急診時是否受有左下肢部分之傷害,並非無疑;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竹山秀傳醫院「告訴人於急診時左大腿有無傷害,及左大腿之感染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有因果關係」等事項,經竹山秀傳醫院函覆以:「告訴人於107 年10月20日至本院時左大腿無明顯傷口,故無從判斷傷害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節,此有竹山秀傳醫院109竹秀管字第109065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41 頁),又遍觀卷內所附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告訴人所受左側大腿感染,究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非無合理懷疑;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

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致告訴人有左側大腿感染部分之犯行,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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