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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建宗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5、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文化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前往南投市民族路搭載友人後,沿南投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南投市民族路與南陽路口時,適尤贊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均玫,沿南投市南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陳建宗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汽車因而與尤贊盛所駕駛汽車撞擊,致陳均玫受有右側上臂及右側手肘擦傷、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均玫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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