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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水泉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友人住處。
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上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行駛經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路與育樂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水泉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0 、168 、173 頁)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而被告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同日先後2 次騎車上路,因其所侵害者係屬同一社會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5 年5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同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在監執行為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述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顯然被告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紀錄外,亦曾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 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於107 年11月14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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