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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42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晏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與復興路口時,欲左轉復興路口,不慎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林清輝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及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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