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莊翔州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上午,
- 二、案經莊翔州自首及陳碧華、廖慧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翔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華證
-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汽車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一情,
-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依道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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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翔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翔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翔州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同鎮樹人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8分許,途經埔里鎮中正路205號西側時,適同向前方由陳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慧萱行經該處,莊翔州本原應注意欲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超車時,未與陳碧華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其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擦撞陳碧華所騎乘之機車,使陳碧華、廖慧萱人車倒地,致陳碧華受有左手小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頭部左眼眶處擦傷及血腫、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及挫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廖慧萱受有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之鈍傷、右側手肘挫傷、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
莊翔州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翔州自首及陳碧華、廖慧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翔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華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107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蕙萱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同偵卷第1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第15至1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2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即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陳碧華確實受有左手小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頭部左眼眶處擦傷及血腫、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及挫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廖蕙萱確受有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之鈍傷、右側手肘挫傷、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碧華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甚明。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欲超越前行車行駛時,更應注意須於前行車允讓後,始得在保持適當間隔下超越前行車,以避免發生危險。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可認被告於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告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後再保持適當間隔超越前車行駛,而在當時無不能為前述注意之情事下,被告竟疏未注意需於前行車允讓後再保持適當間隔下超越行駛各情,即駕車並貿然超越告訴人陳碧華所騎乘之機車,致其車輛右側與告訴人陳碧華所騎乘機車左側間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至為灼然。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
原條文「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汽車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而對告訴人2人各觸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及前述之新舊法比較,自有未洽。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知悉其原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無照駕駛車輛行至本案肇事地點,原應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陳碧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慧萱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被告違反義務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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