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交簡上,19,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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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7 月16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22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永承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晚間6 、7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之音樂王KTV 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駛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 段新庄橋上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承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4、45、61頁)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5 至7 、11、12、1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於98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本次為第2 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由於前妻吵鬧離婚,思緒極為混雜,導致做出危害社會大眾事件,深感抱歉;

家中環境不好,父親中風,母親復原中,獨自扶養3 個小孩,目前也在申請租屋補助,家中一切經濟來源由我一肩承擔;

由於月薪不高,以日計算,1 日1,500 ,每天都是靠天吃飯,如有下雨,工程不順,無法出工賺錢,平均月薪3 萬元初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決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均如上述,未逾法定刑度、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以上甚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無判決過重之情形。

另原審審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係作科刑輕重參考,自不受刑法第47條第1項「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規定限制,應予敘明。

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更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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