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交簡上,20,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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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輝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309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輝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蔡輝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據此聲明上訴云云。

惟被告並無何刑罰減輕事由,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應受較輕科刑情事。

原審因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情事,亦未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輕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車損被害人林聖峯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77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賠償被害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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