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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啓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3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藍啓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為警欄檢查獲,經警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參酌本署酒後駕車緩起訴金額基準參考標準,本件被告如給予緩起訴處分,至少應繳付新臺幣10萬5,000元至12萬5,000 元之處分金,惟法院之量刑較本署所訂標準為低,實使被告有僥倖之念,致多數被告不同意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邀彼等倖進之圖,同時導致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共危險罪之功能大打折扣,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式利益,而無法達成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成效,從而,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業已斟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為酒駕初犯;
然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仍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暨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如前述。
是原審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規定之範圍,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又係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依據本案卷存具體事證而為科刑,客觀上並無失出失入之處,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輕縱之情,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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