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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107 年度埔交簡字第2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游明福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腦硬膜下血腫、呼吸衰竭、食道靜脈曲張,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當日接受手術後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月11日轉至呼吸加護病房,復於同年月30日轉至一般病房,目前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自費護理之家,現處臥床狀態,意識不清,日夜顛倒及譫妄,不適合出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4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8 年5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年7 月2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1、63頁),足見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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