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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UAN(譯名:阮文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LUAN (譯名:阮文論,下稱阮文論)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上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同為越南籍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沿南投縣縣道投149 線公路由竹山鎮往桶頭里方向行駛,途經縣道投149 線公路10.5公里前95公尺處(屬南投縣竹山鎮轄境),適被害人林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後駛至,自後追撞由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向左前滑行而撞上路邊護欄,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延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該不詳友人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 號,由證人鐘應龍經營之雜貨店,向證人鐘應龍陳稱:往桶頭方式,有車禍需報案叫救護車等語,證人鐘應龍隨即撥打119 並騎車前往車禍處協助被害人就醫。
被告因恐其逃逸外勞身份經發現而遭遣返,竟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自上開雜貨店離去,而未停留於現場或告知承辦員警其身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阮文論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供稱略以:伊有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林粧發生車禍,伊當時騎車要去採茶,伊騎到案發地點時就有人從車後面撞上來,對方是從後面撞倒伊機車的排氣管,撞倒後對方飄得很遠,伊的車也有倒,所以伊也有受傷,撞倒後伊有問對方如何,但對方沒有回應,伊不知道電話,所以伊就騎到附近請人報警,因伊沒有證件又是不合法的外勞,且為了要趕工作,所以伊很害怕,請人報警後就離開現場,伊沒有故意發生車禍等語(參見相卷第72頁至75頁)。
經查:⒈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第77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解釋意旨所述,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中所謂之「肇事」,係指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若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則應非肇事之涵攝範圍,故本案重點,即在於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
⒉次查,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伊係騎車從竹山往桶頭方向行駛,已如前述,另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粧之子張賜榮於警詢中亦證稱略以:伊母親平常約清晨5 點多會騎車沿149 縣道,由竹山住處往桶頭方向騎到瑞竹老家務農,當天伊是聽到證人鐘應龍之通知伊母親發生車禍,伊馬上趕到現場,惟當時伊母親已經送醫急救了等語(參見相卷第12頁),復觀之本案監視器照片及行車方向圖(見相卷第105 頁至106 頁、第111頁至112 頁)所示,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應均係騎車沿縣道投149 線公路由竹山鎮往桶頭里方向行駛。
⒊再查,觀之被告及被害人之車損照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右後排氣管斷裂掉落、後車牌凹陷、車身兩側刮地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前擋板破裂、前車籃凹陷、車身多處刮地痕,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9 頁至151 頁),又經員警參酌2 車車損情形,配合2 車刮擦痕跡相對高度而模擬2 車碰撞情形,不排除被害人騎乘之012-BWD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側車輪、前擋板、前側車籃與被告騎乘之000-GUT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側排氣管、後側車輪輪框及後側車牌等位置發生碰撞等情,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 日投警鑑字第1080020720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左(見相卷第154 頁至192 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應係騎車同路同向前行,而被害人騎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既係於行駛間自後遭撞,自難期待被告有任何防範之可能,實難徒憑被害人擦撞被告之車輛一端,遽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有何故意或過失犯行,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見解,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11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7 號意旨,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不罰,是以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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