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金玉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3時20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天
-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
- (二)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三)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證人黃敏澤於審理中證稱:
- (四)另參諸證人黃敏澤於審理中又稱:我要切換車道至內側車
- (五)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 (六)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 (七)證人黃敏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穿著長袖衣褲,戴
- (八)準此,本案事故被告固有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之情事,惟對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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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何喜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金玉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 段與大成一巷之交岔路口前,並自左側超越由證人陳惠英所騎乘並搭載證人曾秀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繼續直行,適證人即告訴人黃敏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在該路口進行迴轉,被告及證人黃敏澤所騎乘之上開2 部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證人黃敏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大腿、小腿挫傷、左側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人陳惠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遭波及,導致證人陳惠英人車倒地。
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僅短暫在場察看證人陳惠英之傷勢狀況,而未立時在現場對證人黃敏澤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證人黃敏澤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惠英、曾秀絨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婷媚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我並沒有撞到證人陳惠英,我只是騎過去後回頭看到證人陳惠英倒在地上,腳受傷流血很嚴重,就跟她說要報警及叫救護車,但證人陳惠英跟我說她不想讓人知道她受傷,所以不想報警及叫救護車,我再三跟她確認是否不想叫救護車或等警察來,證人陳惠英跟我說真的不用,說我可以離開,當時證人黃敏澤默默走到我們旁邊站著,什麼也不做,什麼也不說,我認為他自己站起來,身體應該無礙,外觀上也看不出來他有受傷,所以我在現場待了20至30分鐘,確認陳惠英不報警也不叫救護車,就騎車離開現場,我不知道證人黃敏澤有受傷,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 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 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是出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才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若無故意或過失,既無刑法第185條之4 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中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埔里市區往崎下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 段582 號前,與證人黃敏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人陳惠英所騎乘並搭載證人曾秀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證人黃敏澤、陳惠英及曾秀絨均因而人車倒地,證人黃敏澤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協助救護證人黃敏澤,或向證人黃敏澤表明自己之真實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見警卷第3 至6 頁、107 偵字第741 號卷【下稱偵字741 號卷】第12、14至15頁、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6 頁),並與證人黃敏澤、陳惠英及曾秀絨證述之情節(參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字741 號卷第12至13頁、第15頁,107 撤緩偵字第72號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2至14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7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字741 號卷第20頁)、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附卷足稽,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證人黃敏澤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1 月23日從中山路3 段560 號騎車從外線道出來,以變換車道之方式往內線道騎駛,準備到路口迴轉,當時我看左側都沒有車,正當我騎到內側車道還沒來得及迴轉時,被告之機車就從後面撞到我機車右側,我的機車直接向左倒地,我被機車壓倒在地上,之後我站起來,看到證人陳惠英及曾秀絨2 人以及她們騎乘之機車都倒在我的右側,被告之機車則倒在我們前方,大約在中山路3 段與大成一巷交岔路口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2 至215 頁),並庭繪案發時其所騎駛之路線以及三方車輛倒地之位置圖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
證人陳惠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當時撞倒我的人係證人黃敏澤,擦撞當時證人黃敏澤從旁邊過來的,他可能出來的時候,我車子停在那邊,一閃之間就撞過來,撞到我機車右邊,我車子就倒向右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 至183 頁);
證人曾秀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跟證人陳惠英騎車往崎下方向,被告之機車突然從我們左邊呼嘯而過,我當時伸頭往前看了被告一眼,被告也回頭看了我,之後我身體縮回來,大約經過2 秒後,也就是被告之車子已經超過我們機車後照鏡時,有個黑影從中間把我跟證人陳惠英切開,我趕緊將眼睛閉上,就聽到乒乒砰砰的聲音,機車沒有往前走就直接倒在地上,我倒地後看到證人陳惠英也在地上,就趕快起身過去要將證人陳惠英扶起來,但我拉不起來,要請人幫忙時,抬頭看到證人黃敏澤機車倒在分隔島那邊,車頭是往崎下方向倒地,跟我們機車倒地之位置一樣,證人黃敏澤則站在分隔島跟我們中間,我不知道他怎麼摔的,我叫他幫忙,但他愣住不動,至於被告人跟機車如何倒地,我沒有印象,但我確定撞我們那台機車不是被告,因為被告超車後在我們前方,他如果撞到我們機車,理應她頭轉過來時當下就會撞到,我也會看到,但實際狀況是她已經超車,還轉頭看我們,我身體縮回來後,隔了約2 秒,旁邊還有車子在走,我才感覺被撞到,所以不是被告撞我們的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 至201 頁),互核證人黃敏澤、陳惠英及曾秀絨證述內容可知,車禍發生時證人陳惠英係沿中山路3 段往崎下方向騎駛,被告則從證人陳惠英後方沿同行向騎駛,並自證人陳惠英左後方超車,越過證人陳惠英騎駛之車輛,斯時證人黃敏澤從中山路3 段560 號前出發,自外側車道以變換車道方式往內側車道行駛時,不慎先擦撞證人陳惠英之機車,再與當時超車往前行駛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四)另參諸證人黃敏澤於審理中又稱:我要切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左側都沒有車輛,我的機車倒地朝向左側安全島方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第214 頁),稽之證人黃敏澤受傷部位均位於左側頭部與四肢,有卷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7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可佐(見偵字741 號卷第20頁),並比對證人黃敏澤之機車車損為左側後照鏡歪斜、左側腳踏飾板中間偏後方一片擦痕,有車損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徵證人黃敏澤車禍時人車應係同時倒向左側無誤。
加以證人黃敏澤、曾秀絨均證述車禍後人車均直接倒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215 頁),以及被告之機車受損為車頭右前方頭燈破裂乙情,有車損照片1 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是證人黃敏澤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車輛損害狀況亦屬輕微,堪信車禍當時撞擊力道並非猛烈,被告與證人黃敏澤之車輛受損情形應非兩車發生碰撞所致,而係擦撞後倒地所產生之摩擦痕跡。
準此,證人黃敏澤於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應係與直行在其右側前方、適超車經過證人陳惠英之被告機車後方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後方受到撞擊後,或因重力加速度往前傾倒在地,此與證人黃敏澤庭繪之車禍前行進方向以及車禍後三方車輛倒地位置:證人黃敏澤與陳惠英之人車倒在中山路3 段與大成一巷交岔路口前,被告之人車則倒臥在離證人黃敏澤、陳惠英倒地位置往前數公尺處乙節相符合。
綜此,依上開證據可以認定,證人黃敏澤係從外側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先擦撞證人陳惠英之機車後,再與被告之機車後方發生擦撞,致被告、證人黃敏澤、陳惠英之人與機車均倒地。
(五)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車禍現場為一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頁),被告係沿埔里市區往崎下方向行駛於中山路3 段道路,為直行車,證人黃敏澤行駛於被告右側之中山路3 段外側車道上,以變換車道之方式,欲駛至中山路3 段與大成一巷交岔路口迴轉往埔里市區方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被告為直行車,證人黃敏澤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應認證人黃敏澤具有上揭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依前揭客觀證據認定之事實而言,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尚不具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根據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無從認定本案事故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六)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
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肇事逃逸罪之行為人除需對於「肇事」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並且有所認識外,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有所認識,始足構成刑法第185條4之肇事逃逸罪。
(七)證人黃敏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穿著長袖衣褲,戴著半罩式安全帽,車禍發生後,我站起來,我的左側頭部、左側大腿、小腿、左膝及左側手肘受有擦、挫傷,就是如同我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但當下我不知道痛,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講,也一直戴著安全帽沒有拿下來,看著被告跟證人陳惠英說話,後來我跟被告說請她不要離開,但她仍然離開現場,之後警察到現場,我才將安全帽取下,才知道我有受傷,所以被告客觀上應該無法看到我的傷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8頁),則證人黃敏澤案發時身著長袖衣褲,左手肘及左膝所受之擦挫傷面積尚小、亦未大量出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7 月2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11241號函檢附之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 至249 頁),且直到警方到場後,才將安全帽取下,而被告未等待警察到場後即行離去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是堪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實無法從外觀上得知證人黃敏澤身體受有傷害,佐以證人陳惠英證述當時僅看到證人黃敏澤之機車後視鏡壞掉,不知道證人黃敏澤是否受傷,證人曾秀絨亦證述不知道證人黃敏澤是否受傷,證人黃敏澤僅站立一旁並未告知其受傷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80 、184 、190 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外觀上無從得知證人黃敏澤受有傷害乙情尚屬可信。
此外,觀之被告機車受損為右側頭燈破裂、證人黃敏澤之機車受損為左側後照鏡歪斜、左側腳踏飾板擦痕,可認車禍發生時之碰撞力道非大,車禍後證人黃敏澤又可自行站立起身,而證人陳惠英當時所受傷害較證人黃敏澤為重,依車禍當時情形綜合判斷下,亦難以期待被告可以從當時客觀情狀而預見證人黃敏澤實際上受有上開傷勢,從而,被告辯稱證人黃敏澤自己站起身,並一直站立一旁,因此不認為他有受傷乙情,尚非無憑。
(八)準此,本案事故被告固有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之情事,惟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應負過失責任,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即108 年5 月31日)之日起失其效力。
此外,被告對於證人黃敏澤車禍後受有傷害乙情並無認識或有預見其受有傷害之可能,依現有證據,被告既無過失,對於「致人傷害」乙情亦無從認識,縱其有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離去,其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有罪之心證。
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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