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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鋒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107 年7 月15日、10月1 日、108 年2 月12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被告林鋒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鋒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科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後逃逸案件,其旨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性質非同,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君瑜達成和解,且已支付新臺幣2 萬6000元予被害人,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害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予追究,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551 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
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未予被害人一定之救助,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幸未甚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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