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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利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網友,其2 人相約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上午共進早餐,陳建利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中興路本院前方搭載甲女後,即往南投市中興新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陳建利將車停在南投市○○路000號前路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用手強拉乘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左手去撫摸其生殖器,甲女受到驚嚇,對陳建利大喊「你在幹嘛」等語,隨即開車門欲下車,陳建利將甲女強拉回去,且不顧甲女大喊「不要碰我」等語,並出手反抗,仍強行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同時欲親吻甲女嘴巴,然因甲女掙扎、抗拒,僅親吻到甲女之左臉頰,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猥褻甲女得逞1 次,甲女再度開啟車門,仍遭陳建利強行拉回,甲女復開啟車門,並對外大聲呼喊「救命」,陳建利聞言,受到驚嚇,乃將甲女推出車外,並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性侵害罪事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7 年12月19日投興警偵字第107001165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4 張、告訴人手臂抵抗傷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先後強制摸其生殖器、撫摸告訴人胸部、親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下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所侵害為告訴人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上結識,不知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以強暴手段猥褻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到驚嚇,情緒難以平復,影響其身心狀態,且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對其犯行亦尋求醫學治療,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因缺乏自信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程度,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求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之宣告,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犯係侵害個人性自主法益之強制猥褻罪,當應尊重告訴人對本案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受被告犯行影響,情緒不穩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嗣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通知、聯繫後均無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故未能知悉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考量被告犯罪情狀,以及告訴人先前之所述內容,本院認仍應給予被告適當之處罰,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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