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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7 月底8 月初某晚,帶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去某宮廟,被告自稱為乩身,說甲女卡到陰,帶甲女回去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00之00被告住處,說甲女須要淨身,又對甲女大吼大叫,因甲女害怕真的卡到陰,被告則違反甲女意願,強壓甲女上床,致甲女畏懼而對甲女性交得逞,嗣後至同年10月間,被告又找甲女洩慾,甲女不從,被告即作勢要打甲女,對甲女大吼大叫,並摔東西,並曾抓甲女脖子,掐甲女的手臂致瘀青,而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得逞,前後7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夫(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乙男)之身分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均係南投縣埔里鎮酒店的同事,於107 年6 月初開始比較有互動,並於107 年7 月底交往至107 年12月中,伊於107 年8 月5 日確有陪同甲女至公廟問事,惟問完後伊與甲女就各自回家,因甲女為有夫之婦,甲女說怕LINE對話內容被丈夫發現,所以甲女有提議與伊寫交換日記,伊都是在家裡寫好日記後,帶到酒店給甲女,甲女寫完後再交給伊,107年12月初因為原工作酒店被法拍,所以伊另介紹甲女至餐廳工作,伊因為怕甲女工作通勤太累,住員工宿舍又要另外花錢,所以提議甲女與伊同居,甲女也同意,直到107 年12月15日甲女接到她老公乙男電話,說我們關係只能到此為止,伊就幫甲女收拾東西,伊與甲女在交往期間總共做愛20幾次,都是甲女自願,伊從未強制性交甲女,也從未限制甲女行動,伊也有經甲女同意拍攝性愛影片,伊有將影片跟日記提供給警方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與甲女實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甲女性交均有得到甲女同意,被告並無任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於107 年6 月認識,被告是伊工作的同事,被告是飯店廚師,伊是外場服務人員,107 年7 月被告會主動約伊出去散心,被告第1 次性侵伊是在107 年7 月某日晚上,被告說伊卡到陰,所以被告於下班後先帶伊去宮廟,之後又載伊回到被告住處,伊跟被告說伊很累,要去被告房間躺一下,伊睡到一半就感覺被告從後面伸手抱伊,伊將被告推開,被告就很生氣,開始大小聲,被告又摔其房間的東西,還拿美工刀作勢要割自己的手,並說要替伊淨身,又強押伊上床,伊害怕才順從被告而被性侵,之後到10月份,被告又陸續以上開方式逼伊性交,總共8 次,被告也不准伊報警,還會把伊關在房間不讓伊出來,被告還逼伊寫交換日記,伊也被被告強逼同住,伊也沒有跟被告在交往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至15頁、偵卷第19頁至21頁);
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原係工作上的同事,大約從107 年7 月份起,伊與被告下班後會相約一起出遊,出遊後也有一起回被告家,107 年農曆7 月前伊與被告曾經到宮廟問事,宮廟的人說要過火,被告也好心陪伊回到家用過火的東西,之後伊與被告就各自回家了,隔不久伊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但伊忘記被告有無強迫,伊知道被告有時會將伊與被告的性行為錄下來,107 年12月15日伊先生乙男突然回家,乙男知道伊與被告同居的事情很生氣,於是乙男就威脅伊要去報警告被告,但伊其實不想要告被告,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都是在被告住處房間,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還有再相約出遊,伊與被告的LINE也被乙男封鎖,其實伊與被告在107 年7 、8 月間有交往,因為被告對伊很好,伊在107 年11月底有跟被告同居,一直同居到同年12月15日被伊老公發現,因為當時伊有換工作,是被告幫伊介紹新的工作,被告還有帶伊去跟老闆娘見面,被告請老闆娘多照顧伊,因為新工作地點離被告家比較近,被告怕伊通勤危險,就叫伊搬去住被告家,伊有與被告寫交換日記,時間大約是從107 年7 月開始寫,日記內容都是伊自願寫的,伊真的不想要告被告,是伊老公逼伊要告被告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89頁)。
則比對證人甲女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有關第1 次性侵即去完宮廟後當天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雙方有無交往、有無同居等重要事項,甲女前後證述已完全不同。
五、再查,證人李瑞嬌於警詢中亦證稱略以:被告係伊兒子,甲女與被告之前是同事關係,伊看被告與甲女的互動很像是男女朋友,甲女有一陣子因為工作就在伊住處附近,所以甲女是跟被告一起住在伊家裡,甲女下班還會買點心回來,伊與被告及甲女還會一起吃東西,甲女居住期間也都是甲女自己洗衣服,甲女在伊家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參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
衡諸常情,被害人於被性侵之後,對於加害人多有厭惡、排斥等心理反應,亦會避免與加害人接觸,惟依證人甲女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於107 年7 月底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後,仍繼續與被告相約出遊及發生性關係,又於同年11月底接受被告介紹轉換工作,並與被告同居至12月中,則甲女此舉顯與常理不符,且依證人李瑞嬌證述內容可知,甲女與被告同住期間,甲女之身體自由亦未受限制,果若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大可趁隙離去並立即報警處理,故甲女證述非但前後矛盾,與證人李瑞嬌所述亦有未合並與常情有違,則甲女所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六、另查,觀之被告與甲女之日記內容,均係表達雙方相處之互動心情陳述(見偵卷密封袋內、本院卷第99頁至107 頁),甲女並未提及任何關於遭強制性交之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甲女之性交錄影畫面(共11次),顯示被告於107 年10月至12月間與甲女性交過程中,均未有任何強暴、脅迫甲女之行為,而甲女於性交行為時亦配合被告,並無任何抵抗、掙扎之反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40頁),則被告所辯於107 年7 月底至107 年12月中係與甲女交往,伊與甲女性交均係甲女自願,伊並未違反甲女意願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另檢察官聲請傳喚乙男到庭,以證明甲女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惟乙男於警詢中已證述其於107 年7 月至12月間均係在監服刑,其係於107 年12月中經甲女告知才知悉上情等語(參見警卷第18頁至20頁),故乙男對於本案瞭解之內容均係經由甲女轉述,而甲女證述之疑義已如上述,故本院認乙男與本案犯罪事實已無關連性及必要性,故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性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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