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侵重訴,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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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宗熙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又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應自108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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