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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林宗榮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附具請求任何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該裁定業於108 年3 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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