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刑補,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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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雅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麗雅因殺人案件,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至104 年7 月30日間,受羈押116 日。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並經確定,爰依法請求受羈押116 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76、189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9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8 年7 月26日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本院,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其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2 號刑事裁定可憑,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6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證人供述,有教導證人如何陳述之情形,且所供前述不一,或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乃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4 年6 月2 日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羈押,而該延長羈押裁定雖經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偵抗字第29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76、1899號起訴移審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受理,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聲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必要,命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聲請人經辦理具保手續後,於104 年7 月30日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即104 年4 月6 日受逮捕日當日起至同年7月30日釋放止,確因本案受有羈押日數共計116 日。

㈢又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聲請人自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殺人犯行等情,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聲請羈押之檢察官及為羈押裁定之法官係依據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法醫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測謊結果、保險聲請及理賠資料等卷證資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及共犯犯後有多次詢問法醫研究所之情形,並依證人供述,有教導證人如何陳述之情形,且所供前述不一,或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及共犯於犯後領取存款,共犯意圖出國,在機場為警拘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詳為記載所憑證據及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

再衡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未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以及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衡情,聲請人突遭羈押,其個人名譽、信用嚴重受損,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其遭禁止接見通信,可謂完全與家人隔離,精神上必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本院審酌上述各情、本件情節及羈押日數為116 日等一切情狀,依照社會通念,認以4,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聲請人之補償金,應屬適當;

聲請人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則屬過高;

是以,本案准予補償聲請人46萬4,000 元(4,000 元×116 日=46萬4,000 元);

至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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