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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長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柏長青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合歡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埔里鎮北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行經位在埔里鎮北環路與東華路口之北環路51號前時,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王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埔里鎮東華路,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移位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6日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在外和解成立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該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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