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原侵訴,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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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福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相識多年之鄰居,明知甲女係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亦明知甲女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等能力,均顯低於常人,亦欠缺健全之性自主能力。

乙○○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先駕車搭載甲女,由甲女陪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醫療院所洗腎後,提供零錢與甲女購買保力達藥酒、香菸及檳榔等物。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乙○○與甲女共同返回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某處工寮後,乙○○見甲女飲用保力達藥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飲酒後意識不清且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而處不知抗拒之狀況,以不詳物品及手指接續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嗣甲女於同日晚間8 時返家後告知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此事,經乙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213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院卷第182 頁),核與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2至21頁、偵卷第8 至13頁、院卷第214 至234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 年聲搜字385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甲女手寫發生經過情形、現場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南投縣政府察局埔里分局107 年10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1774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81432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工寮照片、南投縣政府108 年2 月20日府社婦字第1080042036號函暨檢附匯總報告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8 年5 月24日埔基業字第1080502134B 號函暨檢附就醫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22頁、第23至32頁及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性侵案件專用袋、偵卷第21至23頁、第41頁、第49至50頁、院卷第31至61頁、第115 至140 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雖曾辯稱其並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

然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乙○○持情趣用品及手指侵入我的下體等語(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8 至13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用疑似木頭的陽具及手侵入我的陰道等語(見院卷第231 頁)相符,無明顯歧異之處,若非上情確其親身經歷,焉能迭次證述之主要梗概互核一致,堪認上情,應非子虛。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至於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他用手指侵入你的陰道大概是多久你還記得嗎,有很久嗎?)沒有;

(問:你就跟他說不要,是不是?)對;

(問:那你有把她推開嗎?)有;

(問:然後呢?)他還是就把我推床;

(問:他還是硬用嗎?)對阿;

(問:他還是繼續硬用手指去刮你的陰道,是不是?)對等語(見院卷第228 至229 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他對我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掙扎,也有說痛痛我不要,他就停下來,做這些事情是我自願的等語不符(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0頁)。

是告訴人甲女就被告是否以強暴方式對其性交,前後證述不一。

然觀之告訴人甲女於107 年7 月25日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檢查結果:處女膜整圈變薄至0.2cm ,無新鮮外傷乙情,有上開受理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考。

如被告確如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告訴人甲女於該等情狀下,焉有未受有傷害之可能。

況告訴人甲女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對外界事物之判斷及認知等能力,均顯低於常人,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於1 年,證述時或有表達不清或記憶模糊而為背於真實之證述,亦與常情相符,是應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較為可採。

準此,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未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及不明物品進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相互接合之行為,屬性交行為。

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

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甲女因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持續就醫治療,並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其職業、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及身心障礙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相識已久,明知及此,竟利用告訴人甲女因酒醉及精神障礙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為本案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先後以其手指、不明物品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係對告訴人甲女所侵害為同一法益,無非基於同一接續性交犯意下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應認係乘機性交罪之接續犯,祇成立一個罪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因酒醉及中度精神障礙,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竟未尊重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對告訴人甲女性自主權戕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未扣案之不明物品,雖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物,惟均未扣案,無法知悉是否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認定仍然存在,爰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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