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原侵訴,2,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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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沖諺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間,經由友人谷○函(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識谷○函女友A女(代號:0000000000,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谷○函、A女等人於107年8月23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某卡拉OK店飲酒唱歌,之後又回到工寮飲酒,席間乙○○向谷○函提議交換女友,經谷○函同意後說服A女。

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7年8月24日0時許,在乙○○位於仁愛鄉萬豐村清華巷99甲1號居處房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抽動之方式,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黃秀蘭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谷○函、證人即告訴人友人0000甲000000D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5至14頁、第43至47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7至70頁、第34至36頁、第27至28頁),並有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10張(第63至67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75至77 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密封袋),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害人A女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同偵卷密封袋),是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107年8月24日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前揭處所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另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又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一歲。

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89年3月10日生,是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之人,惟並非未滿18歲或適滿18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與刑法第227條之1所稱「18歲以下」之定義不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人,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與其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行為確屬不當,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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