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原簡上,2,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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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夫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凱夫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因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車主周小錦於107 年4 月18日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失竊,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於107 年8 月31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段000 號前尋獲A 車,將A 車拖回埔里鎮中山路二段235 號埔里分局圍欄內之停車場(下稱埔里分局停車場)保管,並於同日聯繫車主周小錦到所領車。

詎鄭凱夫於同日12時59分許,見A 車停放在埔里分局圍欄停車場內,乃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A 車鑰匙發動A 車引擎,將A 車駛離埔里分局後至埔里鎮育英街241 巷28號前停放,而隱匿A 車。

嗣周小錦到所領車時,發現A 車無故失蹤,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凱夫、檢察官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凱夫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8 月31日12時59分許,從埔里分局停車場將A 車開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就是A 車的實際所有人,伊知道周小錦就A 車有去報失竊,當天伊本來要到分局去對周小錦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伊到警局時突然看到A 車在場,因A 車上面有伊的私人文件及物品,所以伊才會把車開走,且伊接到警員通知後也立即帶警員去牽車,伊主觀上並無隱匿公務員執掌上物品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原係周小錦於嘉義對被告提出竊盜A 車之告訴,故被告才會於案發當天至警局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於警局時突然看到A 車在場,因A 車上面有被告私人文件及物品,所以被告才會把車開走,被告並不知悉A 車已被警方查扣,且被告接到警員通知後也立即帶警員去牽車,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公務員執掌上物品之故意,且原審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刑度加重,也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12時59分許,從前揭地點將A 車開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14頁、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略以:伊之所以隱匿警方所保管之A 車,係因當初貸款購買A 車時,車主是伊本人且平常都是伊在使用,後來因為伊母親欠伊前女友周小錦新台幣40萬元,伊就和周小錦約定好,伊先將車輛的名字過戶給周小錦,待向新光銀行繳清所貸款的新台幣40萬元後,再將該部車輛過戶回來給伊本人,但後來周小錦反悔,且告訴伊她會把車輛賣掉,因擔心周小錦會毀約賣車,所以伊就把A 車先從嘉義開到埔里隱匿放置,伊開走後有跟周小錦說,周小錦就說要去報案失竊,伊把車開回埔里後大都停放在埔里鎮行政園區後方,後來警察把車拖走,伊從警局把A 車開走前就知道周小錦就A 車已經報案失竊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至5 頁);

復於偵查中又供稱略以:伊有未經警方同意將警方查扣之A 車開走等語,且於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願意認罪後,被告復向檢察官坦承涉犯妨害公務罪等語(參見偵卷第8 頁),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故被告於偵查中顯已自白前揭犯罪事實。

㈢再查,經原審法院向埔里分局函查本件查獲之經過,該局函覆略以:「……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鄭凱夫到所後未告知警方將該車以自備鑰匙開走,經警方聯繫鄭凱夫到所說明,鄭嫌一開始並不願將該車交還警方,稱要自行到法院說明,經警方告知權益及處理程序,才帶同警方至埔里鎮育英街241 巷28號前將該車開回埔里派出所交還被害人周小錦。」

等情,又經本院向埔里分局函詢被告於案發當天有無至分局報案之紀錄,該局亦函覆略以:「……107 年8 月31日上午約10時許埔里派出所巡佐謝佑承與警員黃志文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於埔里鎮中山路2 段246 號行政大樓停車場1 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多時,疑似失竊車輛,到場確認為失竊車輛無誤,經聯繫車主周小錦告知警方因人在外縣市,無法立即到場,經車主同意聯繫拖吊車將該部失竊車輛拖回分局圍欄內停車場放置,車主周小錦於31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本所欲領回車輛,發現該部車輛並未在停車場內,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遭與周小錦有間隙之鄭凱夫以自備鑰匙將該部車輛開走,經聯繫鄭凱夫到所說明,並將該車帶回交由車主領回。

經查當日12時59分許鄭凱夫係以自備鑰匙進入分局圍欄內停車場直接將該部車輛開走,並未進入埔里分局值班台報案,亦無進入值班台諮詢,並無報案紀錄可供查照」等語,有埔里分局108 年1 月9 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00166號函、108 年7 月17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11837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卷第127 頁至129 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A 車客觀上確為周小錦報失竊而被警察查扣之車輛,且被告於將A 車駛離分局前,主觀上亦已知悉A 車已為周小錦報警失竊,果若被告所辯係於提告前突然看見A 車且車內有私人物品,大可向值班員警詢問過後,於警方同意下拿回私人物品即可,何需擅自將A 車駛離後,復經警方告知下才被動將A 車歸還警方。

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鴻文以證明被告當天確有至警局提告之意圖等情,惟被告當天有無至警局提告之紀錄,已經埔里分局函覆如上,且此部分亦與被告有無妨礙公務之主觀犯意並無關聯,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警方因登記車主周小錦報案A 車失竊,嗣經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於107 年8 月31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尋獲該車,警方將該自用小客車移置埔里分局停車場保管,而置於警察人員公權力支配之下,即屬該管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中,被告竟擅自駛移,即屬擅自取去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又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2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上揭案件後,於105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㈣原審已審酌被告:⑴明知A 車已經員警依法移置保管,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回,反以不法手段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A 車,顯見其毫無法紀觀念,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

⑵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原承認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行為與上開前案犯罪均為故意犯,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並無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辯護人所述,應有誤會。

原審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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