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阿良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林嘉豪承租南投縣○○鄉○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阿良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豪
- 二、論罪科刑
-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 (二)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
- (四)審酌被告向他人承租土地使用,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
-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三、沒收
- (一)按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二)至被告所修建如附圖A2至A6之聯外道路、如附圖編號B2至
- (三)被告非法占用、開發前開土地種植蔬菜作物之犯罪所得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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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良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如附圖編號H1、H2所示位置之工作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阿良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向林嘉豪承租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1027號土地,該土地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且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作為種植蔬菜等短期作物使用,其知悉承租該土地後即屬土地使用人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欲在森林區內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之修築農路及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定,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又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在國有及私人林區內占用、從事農地開發利用及修建道路,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6 年4 月某日起,未經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1014號土地)之共有人董明耀、翁明光、該段第1015地號土地(下稱第1015號土地)管理者原住民委員會及該段第1019地號土地(下稱第1019號土地)之所有人高淑美(該等土地均屬森林區林業用地,且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在如附圖編號A2至A6所示位置修建聯外道路,如附圖編號B2至B3、C1至C3、D 、E1、E3、F1至F3及G 所示位置開挖階段平台,如附圖編號H1至H2施設蓄水池,而擅自占用、開發上揭國有、私人土地及上開承租土地,面積達10,861平方公尺,並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嗣於107 年9 月1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通知李阿良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阿良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豪、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技士邱建文、證人董明耀、翁明光、高淑美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6 月26日府農管字第1070143373號函暨南投縣政府裁處書、手繪現場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 年5 月21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11700號函暨會勘報告表、靜觀段現勘表各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2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現場會勘紀錄1 份、地籍參考圖3 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1 份暨前開土地勘查相片15張、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4 份、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30日府農管字第107009003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表1 份及會勘照片9 張、手繪現場圖1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 年3 月30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07051號函檢附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衛星影像變異點查證系統、現場調查表各1 份及變異點影像圖3 張、變異點地籍清冊、第1014、1015、1027號土地開挖整地情形照片10張、地籍圖1 張、南投縣政府108 年2 月13日府農管字第1080033665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 年2 月20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02713號函暨前開土地植生覆蓋現況照片10張、第1015號土地墾殖照片2 張、前開土地違規整地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二)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另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如依該法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或森林區,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如無權使用山坡地或森林區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即在森林區內從事農地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國有及私人林區內非法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被告於緊接時間內於上開承租及國有、私人林區內開挖整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自106 年4 月某日起至遭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止非法占用、開發及利用國有及私人林區行為屬於繼續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2項在國有及私人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法條項次顯屬誤載,併予敘明。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向他人承租土地使用,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及未經同意即擅占用、開發國有及私人林區,占用之土地面積廣大,並致生水土流失,嚴重影響國土保育及水土涵養,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復育,經南投縣鄉公所於108 年2 月間現場勘查第1014、1015及1019號土地現況,該等土地現無開發新跡象,植生覆蓋漸佳,尚有一座廢棄水池等情,有該所於108 年2 月20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02713號函檢附之現地使用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第1027號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於107 年2 月27日勘查現場後,該土地未有新增開發跡象,植生覆蓋貌,無土地利用經營行為乙情,亦據該府108 年3 月6 日府農管字第1080051495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表及土地現況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上開行為對於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業已造成危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
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本案被告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即在第1019、1027號土地上施設如附圖編號H1、H2所示蓄水池1 座,且仍未移除而荒廢原處,有南投縣政府於107 年2 月27日勘查現場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該蓄水池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核屬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修建如附圖A2至A6之聯外道路、如附圖編號B2至B3、C1至C3、D 、E1、E3、F1至F3及G 所示階段平台上種植之農作物,因被告現已無開發利用前開土地,植被已覆蓋其上,有上述會勘照片等資料為佐,沒收客體已不存在,爰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以挖土機開挖前開土地,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調查站卷第124 頁),然卷內無證據足證該挖土機為何人所有,且挖土機價格不菲,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等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本院就挖土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非法占用、開發前開土地種植蔬菜作物之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考量該土地係供一般農用,栽種者為短期作物,被告所獲得利益尚非豐厚,且事後已未再行種植,使前揭土地逐漸生長植被,已如前述,是本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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