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藝
廖秋宜
林銘信
温水霖
王瑞森
王彥宇
楊美琴
廖銘輝
賴火炎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藝、廖秋宜、林銘信、温水霖、王瑞森、王彥宇、楊美琴、廖銘輝、賴火炎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秀藝、廖秋宜、林銘信、温水霖、王瑞森、王彥宇、楊美琴、廖銘輝及賴火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秀藝等9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楊秀藝等9 人均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楊秀藝等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均願受有期徒刑3 月。
均緩刑2 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