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原訴,5,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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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歐宇威、曹奕雯2人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3
  4.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5. (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6.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訊據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
  9. 貳、論罪科刑:
  10.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
  11. (二)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12. (三)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13. (四)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就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
  14. (五)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中漏未敘明被告歐宇威、曹奕雯
  15. (六)爰審酌被告歐宇威、曹奕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占
  16. 參、沒收:
  17. 一、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章欄與交
  18.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19. (一)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如犯罪事實㈠所詐得之價值390元
  20. (二)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如犯罪事實㈡所詐得之價值1萬7,
  21. (三)至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如犯罪事實侵占梁又文遺失之元
  22.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宇威、曹奕雯於前揭犯罪事實㈠所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5.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歐宇威、曹奕雯之自白、證人即被害
  26. 四、綜上所述,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就犯罪事實㈠不構成行使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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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宇勛





被 告 曹奕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0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9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宇威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褲壹套及襪子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奕雯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褲壹套及襪子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之星- 南投復興特約服務中心一○七年二月十七日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之「梁育雯」署押壹枚,以及台灣之星南投復興特約服務中心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交機確認書上取貨人親簽欄之「梁育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歐宇威、曹奕雯2 人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13時許,搭乘臺北至南投之國光客運車上,發現座椅旁有梁又文遺失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其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許,前往南投縣(下不引縣○○○市○○路000 號「MUCH主幼商場」購買2 套內衣褲及襪子6 雙,向該店不知情之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欲刷卡消費,使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歐宇威、曹奕雯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90元後(小額消費免簽名),交付上述商品與歐宇威、曹奕雯,其2 人因而詐得上述衣物。

(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18分許,前往南投市文昌街「台灣之星」門市,購買Samsung 廠牌Galaxy A8+手機1 支,並向不知情之店員鄭宇涵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欲刷卡消費,使鄭宇涵誤以為曹奕雯為持卡人「梁又文」本人,而同意刷卡消費1 萬7,900 元,再由曹奕雯分別於信用卡簽單及交機確認書上偽造「梁育雯」之署押共2 枚,交予鄭宇涵而行使之,因而詐得上揭手機1 支,足生損害於梁又文、台灣之星南投市文昌街門市以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2 人騎乘歐宇威不知情之妹妹歐雁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其後梁又文接獲元大銀行刷卡簡訊,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梁又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台灣之星電信門市人員鄭宇涵、證人歐雁淳以及證人即元大銀行信用卡作業部高級專員陳蓓琳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甚明,且有台灣之星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交機確認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元大銀行信用卡簽單、元大銀行107 年2 月份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元大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財團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該機車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歐宇威、曹奕雯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曹奕雯簽名後交付與店員之手機交機確認書,係用以表示確認被告曹奕雯已收受手機及其相關配件,並同意遵守其上所載明之相關收受手機注意事項,而有對外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歐宇威、曹奕雯於信用卡簽單及交機確認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先後在信用卡簽單及交機確認書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就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中漏未敘明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共同偽造交機確認書私文書部分,然該部分犯行與其等偽造信用卡簽單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述,自為本院所應審理;

又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89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相同,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歐宇威、曹奕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物品,並進而盜用他人之信用卡獲取財物供己花用,兼衡其2 人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歐宇威犯後已由其妹妹歐雁淳代為賠償元大銀行2 萬元之損害,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 份附卷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15頁),相較於被告曹奕雯,被告歐宇威有具體賠償被害人元大銀行損害之行為,以及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章欄與交機確認書上之取貨人親簽欄所偽造「梁育雯」之署押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而上開文書係收單之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所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下:

(一)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如犯罪事實㈠所詐得之價值390 元內衣褲2 套及襪子6 雙,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曹奕雯於警詢中供陳內衣褲在其搬家時丟掉了,襪子則給被告歐宇威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於審理中則供述均在被告歐宇威家中(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

被告歐宇威於審理中則供陳其並未見到該內衣褲及襪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該等物品尚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內衣褲及襪子係由被告歐宇威或被告曹奕雯單獨取得,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各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內衣褲1 套及襪子3 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如犯罪事實㈡所詐得之價值1 萬7,900 元Samsung 廠牌Galaxy A8+手機1 支,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該手機業經被告歐宇威賣掉,得款1 萬2,000 元,業據被告歐宇威及曹奕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被告歐宇威與曹奕雯就賣得之價金如何分配,被告歐宇威雖供稱係與被告曹奕雯平均分配,被告曹奕雯則稱僅獲得3,000 元,然被告歐宇威已由其妹妹歐雁淳代為賠償元大銀行2 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歐宇威既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且賠償之金額高於該手機之價值,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不再對未賠償之被告曹奕雯就其分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如犯罪事實侵占梁又文遺失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因該信用卡遭盜用後應已停卡無法再供使用,再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宇威、曹奕雯於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梁又文遺失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向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表示欲刷卡消費,由被告曹奕雯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梁育雯」之署押1 枚後交付與該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MUCH主幼商場以及元大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歐宇威、曹奕雯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梁又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歐雁淳、鄭宇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以及被告2 人共同騎乘機車之照片1 張等件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歐宇威、曹奕雯於107 年2 月17日15時許,在「MUCH主幼商場」持用梁又文遺失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90 元後,經店員表示免簽名,故未曾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梁育雯」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曹奕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21 頁),遍查卷內並無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單,而該筆金額消費單價低,亦合於現行小額支付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習慣,足認被告曹奕雯所述應屬實,故難認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歐宇威、曹奕雯就犯罪事實㈠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法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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