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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家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本院遂以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 公克)及K 菸1 支,經送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 年3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
扣案之K 盤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案件之犯罪工具,且被告因前開案件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1,500元,亦經扣案,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另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1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起訴後死亡,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而被告死前之住居所地均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案單獨宣告沒收,尚屬適法,先敘明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示之白色結晶1 包、香菸1 支,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他字第501 號執行卷宗第1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不可析離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於經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K 盤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地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6 頁),勘認被告所有之K 盤為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而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建賢、王亦捷、林芷微所收取之價金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 偵1231號卷第234 頁至235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建賢、王亦捷、林芷微證述相符(見107 偵1231卷第31頁、第66至67頁、第135 至137 頁),堪認該金額係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南投地檢署扣押入庫,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卷第4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前開案件既因被告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附表編號3.、4.所示之K 盤及犯罪所得,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
│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
│ │:0.3530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 菸)1 支(│
│ │驗餘重量:0.7652公克) │
├──┼───────────────┤
│⒊ │K盤1組 │
├──┼───────────────┤
│⒋ │新臺幣2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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