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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管勺子參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福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確定,至108 年5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
另本件扣案之吸管勺子3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5 月12日確定,至108 年5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殘渣袋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6 年2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因上揭物品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管勺子3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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