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單禁沒,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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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漢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漢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8 年1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8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偵查卷宗、106年度緩字第8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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