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單禁沒,4,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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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村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村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8 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8 年1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偵查卷宗、106 年度緩字第115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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