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單禁沒,41,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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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挺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挺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8時5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該案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011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本院刑事卷宗後屬實。

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11公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51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是於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取用部分,因已消耗,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另於該案扣得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1支等物,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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