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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參壹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袋(驗餘淨重壹點捌肆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育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16時10分許為警尿之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於107 年7 月28日15時39分許,經警徵得卓育曾同意在其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捲(聲請書記載為「大麻菸」,爰予更正)1 支(驗餘淨重0.9731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 袋(驗餘淨重1.8445公克),復於同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酸陽性反應。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8 年1 月23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查上開扣案煙捲1 支及煙草1 袋,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 年8 月17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07080018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80號鑑驗書正本、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捲1 支及煙草1 袋照片正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正本各1 份可稽,並與被告於檢察官前所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應堪認定。
四氫大麻酚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該扣案煙捲1 支及煙草1 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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