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陽
葉萬枝
張秋明
陳幸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象棋盤壹個、賭資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朝陽、葉萬枝、張秋明、陳幸雄等4人因賭博等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象棋盤1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34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三、經查,被告4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340 元,係警方於108 年1 月28日14時30分查獲被告4 人於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仁愛公園內賭博時所扣得,有被告4 人偵訊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0頁、警卷39至41頁、45頁)在卷可稽,屬賭博當場查獲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另扣案象棋1 副、象棋棋盤1 個,均係警方當場查獲時作為被告4 人賭博象棋麻將所用,屬決定勝負之賭博器具,有被告4 人於警詢之供述、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3 、11、19、27頁、33至37頁、43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乃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予沒收。
是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