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單聲沒,14,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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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楊爽


謝良景



張金枝


曾曙滕



陳楊雲


徐文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爽、謝良景、張金枝、曾曙滕、陳楊雲、徐文永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受處分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楊爽、謝良景、張金枝、曾曙滕、陳楊雲、徐文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4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4 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20 號、107 年度緩字第299 號、第300 號、第301 號、第302 號、第303 號、第304 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又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受處分人楊爽、謝良景、張金枝、曾曙滕、陳楊雲、徐文永所有供其等賭博犯行所用之賭資,業經受處分人楊爽、謝良景、張金枝、曾曙滕、陳楊雲、徐文永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訴偵字第120 號,第37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為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均係受處分人等為警查獲時供作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
├──┼────────┼───┤
│ ⒈ │新臺幣25,000元  │楊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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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新臺幣6,500元   │謝良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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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新臺幣5,000元   │張金枝│
├──┼────────┼───┤
│ ⒋ │新臺幣2,000元   │曾曙滕│
├──┼────────┼───┤
│ ⒌ │新臺幣2,400元   │陳楊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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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新臺幣5,000元   │徐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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