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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修
鄧國財
周淑甘
張成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燕修、鄧國財、周淑甘、張泰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確定,108 年5 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周燕修、鄧國財、周淑甘、張泰成前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 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8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5 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被告周燕修、鄧國財、周淑甘、張泰成於緩起訴期間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0號偵查卷宗、107 年度緩字第333 號、第334 號、第335 號、第33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周燕修、鄧國財、周淑甘、張泰成在賭檯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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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新臺幣(下同)│周燕修所有│
│ │5萬3,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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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資4萬7,071元 │鄧國財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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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資3萬4,300元 │張成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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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資4萬3,600元 │周淑甘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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