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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鄧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確定,於98年12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2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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