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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天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臺灣杉製花瓶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天生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確定,於108 年7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臺灣杉製花瓶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9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7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7月8 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緩字第501 號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臺灣杉製花瓶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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