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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鄒騰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鄒騰文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確定,108 年8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或為受處分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受處分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3 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鄒騰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1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8 月8 日起至108 年8 月7 日止,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166號、107 年度緩字第573 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又查本件扣案受處分人所有之現金10,000元,係受處分人於賭博期間所贏得,且受處分人亦已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6 頁),併有上開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字卷第8 頁),足認上開金額確為被告犯罪所得。
從而,本案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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