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單聲沒,36,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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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預備殺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素萍前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確定,於108 年9 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預備殺人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1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9 月30日確定,至108 年9 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18 號偵查卷宗、106年度緩字第898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雅 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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