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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等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陳瑀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8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確定,迄108 年1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等物,俱為仿冒商標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
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而適用,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4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28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等物,均係被告用以販售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首揭法律條文,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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