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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MISTINE ROLL IN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文慶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 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MISTINE ROLL IN,係未申請許可而進口之含藥化粧品,可認屬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刑法第11條規定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雖已於107年5 月2 日修正公布新名稱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全文32條;
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是新法尚未生效施行,現仍屬有效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合先敘明。
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係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其於刑法沒收後修法,依前開法條所示,有關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沒收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
次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以106 年度偵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MISTINEROLL IN外包裝標示含Aluminum Chlorohydrate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止汗制臭劑成分,且產品外包裝宣稱「ANTI-PERSPIRANT DEODORANT」,該產品應以含藥化粧品管理,又扣案物品係未經核准許可即擅自輸入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106年7月14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18660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扣案物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係屬妨害衛生之物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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