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交簡,112,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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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孝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孝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4 日」,另應補充被告徐孝峰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107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509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起1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3,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8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

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檢察官即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其同居人即其祖父李秋旺於108 年3 月20日合法收受送達,隨後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等情,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17頁)外,復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又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然前於9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2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

其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

然基於上開解釋文與協同意見書等意旨,細繹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有涉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妨害交通安全性質之案件,均多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受觀察、勒戒或受有期徒刑之紀錄,則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顯不相同,從而,足認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即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就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素行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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