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交簡,113,2019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志鵬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太陽廟(尚無證據證明,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其於同日18時許,在位於該廟附近之河堤旁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前開住處。

嗣因其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埔里鎮南環路與育溪路口時,不慎與廖家瑩、廖哲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廖家瑩、廖哲尉未受傷)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劉志鵬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5.9mg/ dl(即百分之0.2959),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志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家瑩、廖哲尉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和解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不慎與廖家瑩、廖哲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己受有體傷,幸偽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死傷;

兼衡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百分之0.2959;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08 年2 月24日10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23之1 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自用小客上路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太陽廟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至該廟後,又在位於該廟附近之河堤飲用酒類,直至同日21時許方開車上路返家,於此路途中始因肇事而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是認,應堪認定。

從而,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自僅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河堤飲酒後,欲返家而開車上路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本院前開論罪之部分) ,然尚無法證明被告自其住處前往該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騎車上路前往太陽廟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是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行為有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